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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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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511條的適用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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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5-16 21:43:4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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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16 21:48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22 號民事判決

由此足見反訴原告未依約遵期交貨且有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反訴被告始以電子郵件取消訂單,尚難認反訴被告係任意終止契約,致生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材料庫存損失,難認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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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1-5-16 21:44:44 | 只看該作者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人請求定作人損害賠償,必以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致生承攬人受有損害時,始得為之,倘定作人非出於任意終止,自無此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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