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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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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件事實與間接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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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19 20:23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240 號民事判決

次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固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證、認事如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有悖,即難謂非違背法令,當事人自得
援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
特別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
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
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
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
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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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21 16:30:0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21 16:31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655 號民事判決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證、
    認事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有悖,即難謂非違
    背法令,當事人自得援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次按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
    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
    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
    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
    割裂觀察。柯騰雄出具之系爭持分證業經鑑定為真正,且上
    訴人與柯騰雄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乃原審認定
    之事實。而柯騰雄與柯陳瓊艷為夫妻,同係於65年 2月16日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柯陳瓊艷之應有部分並移轉自上訴
    人,亦經原審所確定,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一審卷第 102、182至184頁)。系爭持分證記載:「二、權
    利範圍持分:柯騰雄: 5400/8640;柯陳瓊艷:965/5760。
    右記標示土地所有權之持分 45%為台端與所有權人共同持有
    無錯。」(一審卷第10頁)。而柯騰雄曾任彰化縣米穀商業
    同業公會理監事、彰化縣議員,有彰化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
    函、彰化縣議會函可稽(原審卷二第22、91頁),應為具有
    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倘無任何緣由,其何以會於系爭
    持分證特別書立柯陳瓊艷之應有部分?另原審認定柯騰雄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075/86400乃上訴人所借名,因柯騰雄
    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租,故自92年2月6日起至 103
    年2月7日止,每年按借名比例給付上訴人28萬2,325 元至49
    萬5,000 元不等金額之租金
。惟觀諸訴外人東皇髮型店、采
    明化妝品有限公司、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
    )房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人雖僅列柯騰雄 1人,惟租賃標的
    包含系爭土地全部(原審卷一第159、160、171至179頁),
    則柯陳瓊艷是否曾委由柯騰雄全權處理其名下應有部分相關
    事務?且依全聯公司檢附之銀行匯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8
    0、181頁),其95至97年所付年租金為140萬4,000元、98至
    101年所付 151萬2,000元,倘依上訴人借名登記柯騰雄比例
    6075/86400計算,僅分別約 9萬8,719元、10萬6,313元
(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柯騰雄何以須交付逾其借名比例之租金
    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前開金額尚包含其借名登記於柯陳瓊
    艷名下之應有部分,是否全然無稽
?非無推究之餘地。另上
    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即柯騰雄之子柯德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
    文(原審卷一第259至296頁),主張可作為系爭借名關係及
    租金給付之佐證,此與上訴人、柯陳瓊艷間是否有借名登記
    關係之認定攸關頗切,自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
    遑詳予勾稽推求,就上開證據恝置不論,徒以系爭持分證僅
    有柯騰雄具名,且由柯騰雄 1人給付上開租金,而認定上訴
    人與柯陳瓊艷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未免速斷,並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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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21 19:49:23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其次,法院於審理中,應視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件,審查其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已經充足?以
為原告勝敗之依據。莊訓雲係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出租
與鄧朝棟,本應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之租金,莊訓庚竟將之區
分為系爭租賃契約及讓渡契約,致伊僅能依系爭租賃契約取得每
月租金二十萬元,未能受領本質上為租賃契約之系爭讓渡契約約
定之每月二十萬元租金,莊訓庚所為,經刑事庭以詐欺得利罪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
段、第二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莊訓庚賠償其無法每月受領
四十萬元之損害,並非依系爭讓渡契約向鄧朝棟為請求,原審未
就莊訓雲主張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逐一審查其構成要件事
是否均未全部充足?即認莊訓雲並非系爭讓渡契約當事人,自
無任何基於系爭讓渡契約而得對於鄧朝棟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
復就莊訓雲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一審卷㈡四○頁)恝置不論,遽對此部分為不利於莊訓雲之論斷
,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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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5 09:21:48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133 號民事判決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
    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
    予以割裂觀察。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
    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
    ,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
    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
    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
    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
    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
    原則合理認定之。另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所斟酌
    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
    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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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26 20:53:3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26 21:05 編輯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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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5 10:42:52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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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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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 109 上 70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就利己之待證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惟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法院自非不得依第三人所主張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並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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