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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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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書的撤回也是契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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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7 13:15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39 號民事判決



至證人陳秀雯、李世文於本院審理期間,固均一致證稱被告
    曾表示有權可以代表林志鴻將系爭477 、477-1 地號土地加
    以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第172 頁),且原告亦提
    出由林志鴻所出具之授權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
    )。然林志鴻所出具予被告林天賜之授權書,事後既經林志
    鴻清楚表明不同意出售系爭477-1 地號土地,顯見林志鴻應
    已撤回其當初對林天賜之授權,而綜觀上開授權書之內容,
    復均無限制林志鴻事後不得再行撤回對被告授權之文字約定
    ,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本得在理性思考
    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
    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
    經濟目的,兩造因就如何移轉登記系爭477-1 地號土地之爭
    點不能合意,導致買賣預約之目的(即簽訂本約)不能達成
    ,自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本院不能僅因被告或其子林
    志鴻事後拒絕簽訂本約,即當然推論被告必有何應受歸責之
    事由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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