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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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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扣押/處分自始不當而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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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2-7 14:33:4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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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20 15:40 編輯

原審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
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固
定有明文。惟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經抗告法院認為不應為此裁
定而撤銷,而係被上訴人於本案敗訴判決後聲請撤銷者,核與該
條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據
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自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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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7 14:42:58 | 只看該作者
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者,依立法理由所示:「查民訴律第六百六十三條理由謂假
扣押之決定,因抗告而撤銷,或因逾起訴期限而撤銷之時,債權
人不問故意或過失之有無,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其停止,抑或撤銷
假扣押提存擔保所受之損害,應有賠償之責任,以防濫用假扣押
之弊。此本條之所以設也。」意旨,係以假扣押裁定因抗告而撤
銷者為限,使債權人就此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債務人並得依同
條於92年新增之第2 項規定,於本案訴訟中一併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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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7 14:43:47 | 只看該作者
至假扣押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假扣押裁定因債務人
聲請而撤銷時,僅屬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債務人就其因假扣押
所受之損害,固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令債權人負
故意或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惟並不該當於本條項無過失責任之
要件,本案敗訴確定,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亦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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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20 15:40:1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20 15:45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217 號民事判決


按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民商抗2號裁定廢棄,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智慧局撤銷系爭商標禁止處分之登記,經智慧局於109年10月26日為撤銷禁止處分登記,而有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云云。惟查,民商抗2號裁定係智財法院以假處分管轄法院與本案訴訟管轄法院應為一致,否則有違專屬管轄之規定為由,廢棄智全3號裁定及民全4號裁定,並發回本院為適法裁定,有民商抗2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至62頁),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智慧局撤銷禁止處分登記(見本院卷一第67頁),並未撤銷假處分裁定,依上開說明,尚非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即無民事訴訟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況系爭商標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智財法院發回本院,本院業於109年10月12日以智全字6號為准予假處分之裁定,迭經智財法院以民商抗4號裁定及最高法院台抗50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及再抗告確定,益證被告聲請假處分並非自始不當。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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