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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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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通謀&第三人異議&借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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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2-2 20:30:4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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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2 20:52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743 號民事判決: 王土珮法官審理的


d:原告主張代位林妍慧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
    ,於法無據。綜觀原告之主張,均未見林妍慧係債權人得對
    債務人即被告而主張權利之說明;要言之,被告既為林妍慧
    之債權人,林妍慧本無權利得向被告主張,被告並非林妍慧
    之債務人,則原告主張代位林妍慧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衡
    諸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 號判例意旨,原告本件之訴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逕
    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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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1-2-2 20:33:14 | 只看該作者
d:再被告係以林妍慧債權人之身分,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
    103 年度司執字第7664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登記於債務人
    林妍慧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對林妍慧就系爭不動產之強
    制執行程序,由鈞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202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在案,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71號審理中,而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起
    訴聲明與本件聲明相同;是原告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
    執行,得否有權主張權利,自應取決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結果,則原告提起本件代位之訴,自無訴之利益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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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2 20:36:30 | 只看該作者
爭點: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林妍慧所有,惟2 次買賣
    契約均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林
    妍慧不能取得所有權,原告為實際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
    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妍慧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對林妍慧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與
    林妍慧竟通謀虛偽簽立本票債權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
    告既知悉系爭不動產登記確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意圖使登
    記於林妍慧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遭執行拍賣致原告無法回復其
    所有權人之地位,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代位林妍慧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則
    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厥為:㈠
    系爭不動產是否係屬原告所有?原告對債務人林妍慧有無債
    權存在?㈡原告代位林妍慧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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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2 20:46:2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3 12:34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又按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
    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
    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妍慧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已如前述,則其既未能證明對林妍慧之債權存在,揆諸首
    開說明,自不得以林妍慧之債權人身分,代位林妍慧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不得代位林妍慧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妍慧間系
    爭本票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等爭點,即無再加
    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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