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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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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和解而不存,致保險人無從行使代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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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1-16 23:24:1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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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保險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時,於107年7月24日出具讓與同意書、代位同意書,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對吳寶如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同意由被上訴人代位求償(見不爭執事項㈣)。讓與同意書載明:「本行(即上訴人)保證上開債權完整...。如有損害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權益之情事者,本行願返還上揭已具領之保險金...」,代位同意書亦載明:「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完全同意承諾,不論在賠款以前或以後,保險人得依法自由行使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見原審卷第20、22頁)。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以320萬元與吳寶如成立系爭調解,拋棄其餘請求,並已受領上開金額之情,業據證人陳玉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是上訴人對吳寶如已無債權可資請求,即無得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與上訴人,卻因系爭調解無法對吳寶如求償,自屬受有損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吳寶如之求償權始終存在,系爭調解內容未損及被上訴人之權利云云,自無可取。

又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25條第1項約定:「保險標的物遇有毁損或滅失時,倘保險人經本公司之書面同意,已由對該項損失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得到賠償,本公司僅對該項賠償未足之數額負責,但以保險金額為限。」(見原審卷第184頁)。而系爭調解未經被上訴人以書面同意,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未通知被上訴人參與調解(見原審卷第84頁),雖其於本院改稱已將進行調解之事告知陳雅紋、葉光能,惟表明不傳訊證人(見本院卷第181-182頁),未舉證以實,即難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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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6 23:31:21 | 只看該作者
查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以320萬元與吳寶如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書第4點記載:「雙方同意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表明上訴人同意就其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以320萬元與吳寶如成立調解,並拋棄超過320萬元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真意,且遍查全文,均無保留系爭保險金部分債權之記載,吳寶如於原審亦具狀陳稱:上訴人於調解過程中不曾出示系爭保險,其對此一無所悉,不可能對系爭調解之金額為保留,上訴人不得再對之為任何請求等語,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殊無反捨契約文字別事探求之餘地。又系爭調解事件受吳寶如委任之律師即證人陳玉玲於本院到庭證稱:調解當時只有提到等吳寶如之配偶林中本(已死亡)壽險保險金核下再給付,未提到上訴人之保險,也不知道上訴人有甚麼保險,調解書作成後與上訴人聊了一下,才知道上訴人有投保,但亦不知投保種類等細節,上訴人沒有多說。當時沒有特別寫保險金,就是因為上訴人保險的部分沒有特別提出來談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參以上訴人提出其於108年5月2日與陳玉玲律師之電話譯文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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