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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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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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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0-12-19 21:10:1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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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對法院許可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
    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
    解釋參照)。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
    ,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
    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
    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
    止執行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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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0-12-19 21:11:16 | 只看該作者
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
    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
    4號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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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2-19 21:11:50 | 只看該作者
本件相對人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所請求之
    金額為80萬元,此為其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額,
    而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價額未逾150萬元,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2年,合計為3年4個月
    ,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該段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
    之損失,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
    率波動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是以,本件如就系爭執行事
    件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上述期間可能受有因遲延受償之
    利息損失,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為13萬3,333元【計算式:8
    00,000元×5%×(3+4/12)≒133,333元】,是本院認為聲請
    人應供擔保金額以13萬元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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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2-19 21:12:08 | 只看該作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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