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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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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1-28 18:48 編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75 號民事判決


按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又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
    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
    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
    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
    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
    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
    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
    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
    ,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
    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
    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
    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
    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
    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
    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
    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
    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
    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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