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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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88條的雇主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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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10-21 07:38:2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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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0-21 07:46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155 號民事判決


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與侵害行為人連帶負賠
      償責任,即受僱人既已侵害他人權利,即推定僱用人對受
      僱人之選任及監督有過失。至僱用人為免除其賠償責任,
      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證明其選任監督之過失與損害發生無因果關係,即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經查,聯安、鼎積
      公司雖辯稱其就原告社區總幹事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云云。然依系爭物管契約第8 條「工作人員之管
      理與核派」約定:…二、留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
      法之情事,甲方(原告)得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或調職。三、留駐人員由乙方負責管理運作,並受甲方之
      監督。四、乙方對其派遣之工作人員安全、紀律及私人行
      為操守應負管理之責任,如有違法行為所引起之糾葛,概
      由乙方負責。…」等語(本院卷一第193 頁)。佐以鼎積
      公司與楊權紘簽立之「僱用契約書」第10條亦有就違反工
      作規則、或違反人員懲處規定、違反勞基法等,情節重大
      將予以解僱並追究法律責任為相關約定(本院卷一第305
      頁),足見聯安、鼎積公司雖已指派楊權紘至原告社區任
      職,然仍可透過工作規則、懲處規定,對楊權紘有相當之
      監督權限,則聯安、鼎積公司既有監督楊權紘執行職務之
      權限卻未履行,致未發覺楊權紘有上開侵占原告社區如附
      表所示之費用之行為,自難認聯安、鼎積公司已善盡監督
      之注意。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聯安、鼎積公司選
      任楊權紘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應認聯安、鼎積公司前開
      辯解,應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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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0-22 20:52:01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255 號民事判決


國票公司雖辯稱李欣峰、程怡中違反個資法之行為乃渠等個
    人之違法行為,國票公司毋庸與渠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
    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該條所謂之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
    ,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
    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
    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
    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
    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
    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
    判例及91年台上字2627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李欣峰、程怡
    中係利用上班時間(104 年3 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國票
    公司程怡中之經理辦公室內以公司電腦,透過賴宥任查詢原
    告配偶資料之方式,查得原告之姓名及聯絡地址,係濫用職
    務上之機會及執行職務之時間,在執行職務之處所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其在外之客觀上,已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雖
    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範圍內
,而國票
    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李欣峰、程怡中及賴宥任非法利用原
    告個人資料行為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自應與其受僱
    人即李欣峰、程怡中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
    張國票公司應與李欣峰、程怡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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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17 21:03:0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17 21:0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99 號民事判決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
      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10
      7 年度台上字第4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
      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
      ,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
      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
      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
      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9
      2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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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1 21:03:5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1 21:06 編輯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792 號民事判決



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
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
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彭裕隆為台灣東電化公司
之受僱人,其有職權進入該公司內部供應商明細資料電腦系統中
,偽製附表一所示停止交易供應商之假交易資料,並將供應商之
匯款帳號改為不存在或無效之帳號,嗣填寫3 張個別匯款申請書
,令彰銀按其指示將匯款失敗之款項,轉匯入自己或其友人帳戶
以詐取該款項。倘彰銀不免須賠償該公司損害時,自負有「債
務」,
則彭裕隆是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彰銀?
果爾,彰銀於事實審一再抗辯伊以台灣東電化公司對伊所負之雇
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債權,與台灣東電化公司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債權相互抵銷等語,是否全然不可採,亦值深究(至於彰
銀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宜一併審酌)。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
摘關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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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1 21:11:04 | 只看該作者
甲公司之員工乙透過a銀行,侵害甲之利益。甲告a,a如何主張?

上開g3判決之背景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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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6 17:38:2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6 17:5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所謂「執行職務」,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王秋華於上班時間,利用在接待中心銷售系爭建案、接待客戶之機會,銷售系爭建案附屬地下停車位之行為,與其受僱被上訴人所任職務具合理關聯性,致上訴人信賴王秋華出售系爭停車位亦屬其職務範圍,則王秋華佯以銷售系爭停車位向上訴人詐騙款項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其受僱被上訴人執行銷售系爭建案之職務有關,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執行職務之行為,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其受僱人王秋華上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另辯以王秋華盜刻其印章蓋用於臨時證明單,其無從預見或以何內控機制加以防範云云,惟被上訴人僱用王秋華為其銷售系爭建案,擴張其事業範圍,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其明知無法一併出售系爭停車位,卻未事先採取合理之預防措施,避免第三人因受僱人王秋華執行職務受到損害,難認被上訴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其空言抗辯無須為王秋華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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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2 20:49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26號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
    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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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前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即本件發回要旨參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至於僱用人是否因受僱人之行為而獲利,並非上開條項規定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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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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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19 22:1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377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對陳美枝主張施垣均於105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12日任職國票公司擔任證券業務員,進行系爭國票公司證券帳戶交易時,未就其股票交易為電話錄音一節,並不否認。又觀諸國票公司所提系爭國票公司證券帳戶105年6月28日至同年10月12日期間之股票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77至84頁),上開期間之股票交易筆數超過260筆,而上開證券帳戶係設於國票公司,可能遭施垣均不法使用,應為國票公司所得預見,並得經由其內控制度加以防範,則施垣均於前開期間之上班時間,利用職務上予以之機會,在國票公司以該證券帳戶進行超過260筆之股票買賣,不法侵害陳美枝之權利,客觀上顯屬施垣均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侵權行為,致陳美枝受有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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