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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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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法通過債清條例第133條而清算不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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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27 20:5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聲請人陳稱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不免責前之期間(即自108年10月22日至109年8月間,下稱系爭期間),在美捷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捷媚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萬4,000元,加班費另計;又每月得領取房屋租金補助4,000元;復自108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796元,自109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940元;另於109年4月30日領取健保補助1,662元等語,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薪資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89頁)。就美捷媚公司薪資部份,因具持續性,自屬聲請人固定收入;又聲請人自108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實領薪資7,606元(計算式:28,523元×8/30日≒7,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列入系爭期間固定收入;復依薪資明細表記載,聲請人自108年11月至109年6月實領薪資合計23萬3,345元(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平均每月實領薪資2萬9,168元(計算式:233,345元/8月≒29,168元),因聲請人未提出109年7月至同年8月薪資證明,爰參酌平均每月實領薪資2萬9,168元,計算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可實領薪資29萬9,286元(計算式:7,606元+29,168元×10月=299,286元)。就房屋租金補助、老年年金部分,聲請人已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87、189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收入,且具持續性而屬固定收入,是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可領取房屋租金補助及老年年金合計8萬1,191元(計算式:4,000元×8/30日+4,000元×10月+3,796元×8/30日+3,796元×2月+3,940元×8月=81,191)。就健保補助部份,聲請人陳稱此項補助每半年領取一次(見本院卷第265頁),可認此項補助具持續性,應屬聲請人固定收入。是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固定收入應含美捷媚公司薪資29萬9,286元、房屋租金補助及老年年金8萬1,191元、健保補助1,662元,合計38萬2,139元(計算式:299,286+81,191+1,662=382,139)。


  ⒉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108年10月至109年1月之每月房屋租金7,000元、109年2月起迄今之每月房屋租金8,000元、水費111元、電費654元、電視費250元、手機及網路費554元、生活用品費500元、醫藥費150元、交通費520元、瓦斯費305元、國民年金2,100元、電話費45元、膳食費7,500元、健保費371元等語,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帳單、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證明單、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國民年金相關單據、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1-249、253、273-279頁)。就房屋租金部份,聲請人已提出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堪認確實有此支出,則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房屋租金合計7萬8,867元(計算式:7,000元×8/30+7,000元×3月+8,000元×7月=78,867元)。就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視費、國民年金部分,聲請人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1-249、253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則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之前揭支出合計3萬9,260元【計算式:(111+654+305+654+2,100)元×(8/30+10月)=39,260元】。就手機網路費、生活用品費、醫藥費、交通費、電話費、膳食費部份,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核其項目與數額並無奢侈、浪費之情形,爰予採認,則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前揭支出合計9萬5,162元【計算式:(554+500+150+520+45+7,500)元×(8/30+10月)=95,162元】。至健保費部分,依薪資明細表顯示已自聲請人每月應領之薪資中預先扣除(見本院卷第179-183頁),故不再重複列入聲請人支出。是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21萬3,289元(計算式:78,867+39,260+95,162=213,289)。
 ⒊是以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固定收入38萬2,139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21萬3,289元後,仍有餘額16萬8,850元(計算式:382,139-213,289=168,850)。

 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陳稱自106年5月起至同年6月止,領取立敦名品企業有限公司(即立敦西服,下稱立敦公司)薪資4萬8,000元;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1月止,領取亞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藝公司)薪資44萬4,709元,並於108年1月23日領取亞藝公司資遣費1萬9,847元;自108年3月起至同年4月止,領取板橋永能製衣廠薪資1萬4,083元。又於107年11月30日領取3筆老年年金337元;自107年11月至108年5月,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796元;復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領取房屋租金補助4,000元,計9萬6,000元;且於108年1月16日領取一次性勞退金9萬7,614元、於同年5月2日領取勞退金2,8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郵政存簿儲金簿、聲請人書立之郵局存摺內收入來源明細為證(見消債清卷第73、75、139-159頁),堪信屬實。惟就立敦公司薪資部分,106年5月1日至同年月6日薪資不應計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則106年5月7日至同年6月30日薪資為4萬3,355元(計算式:24,000×25/31+24,000=43,355)。就亞藝公司薪資及資遣費部分,依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聲請人書立之郵局存摺內收入來源明細記載,聲請人自106年7月5日至108年2月1日領取薪資及資遣費合計49萬2,409元(見消債清卷第143-159、255、257頁)。就老年年金部分,108年5月7日後領取之老年年金不應計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又依勞動部109年7月16日後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記載,聲請人於107年7月至同年9月,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37元,並於107年10月至108年12月,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796元(見本院卷第129頁),則聲請人自107年7月1日至108年5月6日應領取老年年金合計2萬8,318元(計算式:337×3月+3,796×7月+3,796元×6/31=28,318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包括立敦公司薪資4萬3,335元、亞藝公司薪資及資遣費49萬2,409元、老年年金2萬8,318元、板橋永能製衣廠薪資1萬4,083元、房屋租金補助9萬6,000元、一次性勞退金9萬7,614元、勞退金2,880元,合計76萬0,576元(計算式:43,355+492,409+28,318+96,000+97,614+2,880=760,576)。  

 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清算裁定認定之支出狀況一致等語。依清算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288元,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8萬6,912元(計算式:20,288元×24月=48萬6,912元)。  
  ⒍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6萬0,57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8萬6,912元後,尚餘27萬3,664元(計算式:760,576-486,912=273,664),然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且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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