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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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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金行為應予高度非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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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金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文亮於106 年間因侵
    占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4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1月,緩刑5 年確定,被告林威達則未有經法院判刑
    紀錄之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
    卷可佐;被告張文亮明知詠語公司及其個人係非經主管機關
    金管會核准許可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思慮不周,未考
    量本身財務狀況,快速展店而有龐大經濟缺口,復因資產結
    構未臻成熟,無法自金融機構借貸足額款項彌平困窘。竟藉
    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借
    貸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為本
    件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行,且吸收款項高達9,360 萬元
    ,使銀行法相關法令規範成為具文,造成金融秩序紊亂,大
    眾資金失去保障,行為應予高度非難;復於展店、拓點之過
    程中,未考量自身經濟能力及當時營運情狀,竟承租高單價
    之豪奢跑車作為代步工具,復於事發後未能積極面對,提出
    解決方案,甚而於全然未告知被害人之情況下,驟然歇業,
    逕自帶同家人前往大陸地區,令被害人求償無門更憤恨難平
    ,難以輕縱;被告林威達則係因個人參與投資案後,應允被
    告張文亮而對外招攬友人投資,同造成金融秩序危害,惟吸
    金過程中,並未具有決策權限,亦非本件共同犯罪之規劃、
    主導,且未收取任何款項或報酬,惡性遠較張文亮為輕;考
    量上開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並兼衡被告2 人之
    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暨犯罪後於本院坦認犯
    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張文亮、林威達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張文亮經諭知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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