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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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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金案的違法性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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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8-23 11:0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金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被告2 人之辯護人以被告等不瞭解法律規定,有違法性錯誤
    云云置辯,惟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
    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
    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
    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
    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
    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
    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
    1 號、第159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
    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
    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
    致為必要,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專由法院判斷,
    法院就具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尚有歧異,自不可能要求行為人
    有判斷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之能力,且所有因應社會活
    動所設之禁止規定均將成為具文,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
    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
    識。核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
    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
    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
    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
    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
    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依此,僅行
    為人主觀上認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
    款項,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前述規定。經
    查:被告2 人知悉本案詠語公司或被告張文亮個人承諾給予
    投資人、借款人之紅利、利息報酬,經換算後,具有高於國
    內定存利率之顯不相當高額等資訊乙節,業已認定如前。而
    自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來,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吸收
    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政府宣導
    及新聞媒體報導亦未曾中斷,當可知非法吸金為法律所禁止
    ,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而被告等既明知本案詠語公司或被
    告張文亮個人並非銀行,且以詠語公司名義或被告張文亮個
    人名義推出之投資、借款方案,係與投資人、出資人約定,
    除可保本外,還可按期限獲取遠高於一般金融市場之利潤,
    吸收資金,其運作模式與一般違法吸金情節並無不同,更顯
    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標的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
    ,是本案詠語公司或被告張文亮推出之投資、借款方案,客
    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
    家監督之法令,被告張文亮身為詠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
    威達則為特別助理,有對外推展投資、出資案、對多數、不
    特定人吸收、受取存款之行為,更為智慮成熟,具有一般社
    會經驗之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主觀上應已認知其行為與
    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有所違背,其等辯稱不知其行為違法
    云云,自礙難採信。況倘被告等對於相關法規有不明瞭之處
    ,理應諮詢相關專業人士以尋求適法、妥當之規劃,而非逕
    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事後再辯稱不知法律。從而,本件被
    告等對於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自難謂欠缺違法性之認識
    ,且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尚難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或得
    以減輕刑責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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