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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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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規定又分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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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0-7-4 12:35:2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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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71條之適用

強行法又分「強制規定」係命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者,「禁止規定」係指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之法律規定;禁止規定可再分為「取締規定」與「效力規定」,前者僅係取締違反之行為,主管機關得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並不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後者不僅取締違反之行為,且否認其私法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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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前天 19:2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14 19:4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00號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應顧及規範目的及法益權衡並從嚴認定,盡量維持法律行為效力,以維護私法自治原則。又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非均當然無效,須探求法律強制或禁止之目的加以認定,而禁止規定又可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違反前者,法律行為仍為有效,違反後者,法律行為無效。是以,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辯稱:○○○利用伊名下帳戶買賣○○公司股票之舉,係為逃漏稅捐,且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57條之1、第17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係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3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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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前天 19:2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14 19:28 編輯

查,被上訴人雖以證人○○○於另案家事事件審理證述:伊於921地震後接任○○○財務顧問,負責處理○○○之財產、現金、股務等問題,因○○○每年都被國稅局罰補稅,所以伊從那時就建議○○○之財產盡量借用他人名義,包括親人跟外人。且○○○每年都有一個表將借名財產全部列在其中,去估算總值,依「○○○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六點所載「所有登記在○○○、楊吳奈美、楊連發、楊長杰、楊淑朱…馬台雄…等人名下所有資產(含不動產、銀行現金、股票、股東往來債權等),均列入遺產分配比例」是依據遺產清冊作成,而○○○生前大量作這樣借名登記的行為最主要是要避個人綜合所得稅,因會被課高稅率的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9至313頁),抗辯上開借名關係之成立顯係脫法行為云云,惟觀諸○○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見原審卷一第385頁),被上訴人於89年5月20日即持有○○公司之股票1,726仟股,該時間點係在證人○○○開始擔任○○○財務顧問之前,○○○於上開借名關係成立之初,是否即基於逃漏稅捐之目的乙情,即有可疑。另遍查本件事證,未見有○○○借用系爭2帳戶買賣股票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賦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逃漏稅捐情事,無從遽認○○○借用系爭2帳戶買賣股票即出於「規避稅捐目的」一節為真。況縱○○○借用系爭2帳戶買賣股票之目的,有規避綜合所得稅之意圖,但此充其量,僅係○○○該當違反稅捐稽徵法或所得稅法之情事,應予課罰而已,亦即僅違反取締規定,尚與上開借名關係之效力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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