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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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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菲電腦受僱人的證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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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6-27 08:44:0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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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6-28 11:5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又證人即提供被上訴人使用「盤中高風險強制平倉作業系統」之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菲公司)受僱人呂彥委於本院證稱:伊負責開發及維運期貨交易帳務系統,系爭平倉處理報表所載「風險係數」即是被上訴人為客戶執行強制平倉前瞬間的風險數值,該報表風險記載-9999.99%已低於百分之25之預設風險值;倘帳戶風險分子項與分母項均為負值,尤其分子項權益數加上買方減掉賣方的權利金市值都是負數,表示部位了結後帳上餘額會是負數,代表會出現超額損失,所以風險指標就會以-9999.99%來表示風險係數的最小值,伊公司提供予各期貨商之系統功能不會發生風險指標高於25%執行平倉,因該數值為預設值,超過不會被執行等情(本院卷二第308至310頁)。佐以中菲公司108年10月29日菲(108)字第0211號函所載:該公司係依臺灣期貨交易所(下稱期交所)期結字第10200009203號函令內所規範的公式進行運算...並以運算所得之風險指標作為確認被執行強制平倉之客戶其盤中帳戶風險指標是否低於預設之風險指標值;「盤中高風險強制平倉作業」系統對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之客戶執行電腦批次平倉作業後,可列印出「風險係數不足平倉處理記錄報表」...該報表上會顯示平倉時之風險指標數值及平倉後之結果等資訊,而平倉時之風險指標數值係顯示在「風險係數」欄位...;當市場價格劇烈波動時,該公式的分子項與分母項均有可能為負值,若帳戶的風險指標的分子項與分母項均為負值時,系統即以風險指標=-9999.99%顯示,以提示使用者該帳戶已被列為高風險帳戶等情(本院卷一第677至679頁);輔以上述期交所107年4月查核報告記載:「六...康和期貨107年2月6日9時0分16秒起開始執行該批次風險指標低於25%客戶之代為沖銷作業,孫君帳戶於9時0分16秒前計分別有臺股期貨(TXF)48口、臺指選擇權(TXO、TX1)500口,風險係數為-9999.99%」、「...康和期貨業請該公司期貨後台系統中菲電腦,根據107年2月6日孫君(即上訴人)帳戶權益數與留倉部位,及本公司資訊規劃部所提供之市場行情報價與SPAN參數等檔案,按照期貨後台系統的程式運算邏輯還原回溯當時孫君(按誤繕為「朱君」)部位風險狀況,孫君帳戶於107年2月6日8時57分18秒風險指標值為14.91%已低於25%...」(原審卷第262、265、266頁)、同年8月之查核報告亦記載「二...康和期貨在8時57分12秒回推孫上禾0000000帳戶之風險指標14.91%…」(原審卷第276頁)等情,因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上午8時57分12秒之風險係數為14.91%、9時0分16秒後之風險係數指標顯示為「-9999.99%」,已低於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之25%乙節,可以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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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6-27 08:48:49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選擇權之賣方)在交易之前,應繳交保證金,並注意市場走勢對賣方不利時,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以額外資金隨時維持被上訴人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期貨商即被上訴人為任何通知。又依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及第7款等約定,上訴人如有保證金不足或風險指標低於25%之情事,被上訴人得不對上訴人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即對系爭帳戶進行強制平倉(見前述三、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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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6-27 08:50:4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6-27 08:53 編輯

至金管會固以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進行高風險帳戶通知即對系爭帳戶進行強制平倉,認不符被上訴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320交易保證金追繳作業規定,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對之裁處罰鍰(本院卷一第165至175頁),惟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為高風險通知,雖不符其內控要求,惟既合於兩造契約約定內容,仍難科以違約或構成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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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6-27 08:51:15 | 只看該作者
又期貨商公會102年6月「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Q&A第一版「代為沖銷」項目問題及解答欄固依序記載「期貨商在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程序之前需不需要先通知交易人」、「正常行情變化下期貨商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前均已進行高風險之通知,並不需要事先通知期貨交易人,但如果遇到行情劇烈變化,交易人帳戶之風險指標未及進行通知前即迅速低於應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之比率時,期貨商仍應先對期貨交易人進行高風險之通知後,再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本院卷二第221頁),惟上開情節充其量係同業公會建議會員可資注意之事項,難認可生拘束兩造之作用,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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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6-27 08:52:03 | 只看該作者
綜前,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本件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或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等情節存在;被上訴人所辯其係依系爭契約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2分55秒起對系爭帳戶進行強制平倉一節,為可採信。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或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帳戶經強制平倉減少權益5,973,405元以及喪失之預期利益317,425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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