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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保險第三人是否包括受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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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25 09:16 編輯

[size=15.1581px]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保險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至原告固主張林坤榮及張晏銓2人,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5
    條第1項約定之適用等語。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約
    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下列承保事故,致『第三人
    』遭受體傷、死亡或財物發生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
    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
    償之責...。」該條款所稱之「第三人」範圍為何?是否包
    含被保險人之受僱人?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加以定義。按契約
    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
    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
    ,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
    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
    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
    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
    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
    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
    )、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
    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
    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
    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法為民法之特別
    法,於保險法未規定時,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故依民法
    第224條前段「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
    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之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即為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履
    行輔助人,履行輔助人在契約關係所為之行為即等同於債務
    人本人之行為,此時應不可視為第三人。

是被保險人之受僱
    人於執行職務為被保險人服勞務時,應係被保險人之履行輔
    助人,等同被保險人本人之行為,且縱觀系爭保險契約全文
    ,其第7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已特別針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
    因執行業務受有體傷等情形承保,則依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
    ,第5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所稱之第三人,應解釋為被保險
    人及其受僱人以外之不特定第三人,方得與系爭保險契約第
    7條區別之。從而,林坤榮及張晏銓2人受有損害之部分,雖
    得向上釗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然並無系爭保險契約之適用
    ,則原告就該2人部分所為之醫療給付之,自無從依健保法
    第9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取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被
    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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