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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10 15:47 編輯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471 號民事判決
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出租
人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雖應償還其費用,但以現存之增價額
為限。所謂有益費用,係指承租人就租賃物施以增添或改良,因
而增加該租賃物價值而支出之費用。所稱現存之增價額,則指租
賃關係終止時,現存增加之價額而言。倘現存之增價額,多於所
支出之費用或與之相等者,固應償還其費用之全部,如現存之增
價額,少於所支出之費用者,則祇須償還其現存之增價額。查被
上訴人請求償還支出之有益費用即整修系爭建物之工程款 4,321
萬8,483 元部分,依其提出之明細及單據所示分為二部分,第一
部分金額為3,887萬3,542元,第二部分金額則為434萬4,941元;
其中第二部分所施作之品項(原審卷(四)37-38頁)中,5尺圓桌、
馬克杯、書桌、沙發、茶几、辦公傢俱、椅子、桌板、餐桌腳、
檯布、椅套、組合式冷凍庫、咖啡機、收銀機、餐具、數鈔機等
(支出明細表編號12-27 ),固係經營旅館業所需之設備,然增
購該等設備是否屬於就租賃物(系爭不動產)所施之增添或改良
行為?能否謂增購該等設備即可因此增加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尚
非無疑。次查鑑定人鑑定系爭建物之所增價值為4,321萬8,483元
,然考慮從100年10月23日開始使用至102年7月18日終止契約共2
年折舊的減價後,所增價值則為4,141萬1,496元(原審卷(四) 124
、125頁),似認系爭建物於系爭契約終止時之現存價額為4,141
萬1,496 元;果爾,系爭建物現存之增價額,少於被上訴人支出
之費用,依上說明,上訴人僅須償還其現存之增價額。原審遽以
系爭建物於初建時之增價額,作為系爭契約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增
價額,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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