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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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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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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2-6 20:27:4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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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6 20:42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75 號民事判決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
      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
      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
      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
      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權利濫
      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
      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
      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
      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
      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
      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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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2-17 14:58:2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17 15:1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再按基於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雖使用借貸契約,僅於
    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但就具體個案,若土地受讓人明知房屋
    所有人係基於與原土地所有人間債之關係,有占有坐落基地
    之合法權源,仍受讓該土地,經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
    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後,認土地受讓人行
    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仍應駁回其請求。第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
    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
    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
    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
    院95年11月14日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6年
    度台上字第21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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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9 15:39:3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9 15:4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誠信原則: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836號判決要旨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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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13 18:45:3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13 18:5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雖上訴人未能提出蔣亨得或系爭地址簽收系爭掛號郵件之紀錄。然查,上訴人於86年12月8日寄發系爭催告通知,迄蔣亨得於107年12月間經診斷罹患肺腺癌為止,已逾21年之久,其間蔣亨得均未繳交保險費,亦未爭執A保險契約之效力,客觀上足使上訴人信賴蔣亨得已收受系爭催告通知。則蔣亨得於107年12月罹患肺腺癌後,及被上訴人於蔣亨得109年3月3日死亡後,向上訴人申請理賠(見原審卷第59、61頁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被上訴人並於109年7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爭執蔣亨得未受領86年12月8日掛號郵寄之系爭催告通知,不啻違反誠信原則。況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掛號郵件有無遭退件之資料,該公司函覆稱:系爭掛號郵件於86年門牌整編至今,歷經時日已久遠,已無法詳查當年實際投遞狀況,且資料庫已逾查詢期限,亦無法查得投遞紀錄等語,有該公司110年9月15日重郵字第1109501703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9、200頁),顯難責令上訴人提出蔣亨得受領系爭催告通知之證明資料。再衡諸目前保險公司對於催繳欠繳保險費之保戶實務作法,多數係採取掛號郵寄催繳方式為之(本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35號號判決參照),則於A保險契約未約定以何種方式催告繳交保險費之情形下,尚難遽以上訴人未以雙掛號郵寄催繳保險費通知,或以其他方式通知蔣亨得、被上訴人,而以大宗掛號郵件寄送系爭催告通知有何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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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5-22 10:59:13 | 只看該作者
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又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⑵查被告自光復後使用系爭土地至謝錫仁等於70年間提起前案訴訟時,已約30餘年,未曾與土地所有人協商租賃或其他使用權利,亦未給付土地使用對價與土地所有人,謝錫仁等始提起前案訴訟;前案判決雖認謝錫仁等得請求被告為土地租賃、地上權設定或徵收等補償方式,謝錫仁等依該判決意旨陳情多年,要求被告與渠等訂立租約或價購土地,被告仍以財政短絀為由拒絕價購,且直至107年間始與謝錫仁等訂立租約繳交租金,則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又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約35年,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70餘年來均未能就土地為任何使用收益,對於私有財產權之侵害已難謂不大,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行使其物上請求權,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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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5-22 11:01:08 | 只看該作者
又被告管理之建物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已約90餘年(含日治時期),建築物已甚為老舊,經彰化縣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評估系爭建物是否具文化資產價值,認系爭建物為日式傳統組合辦公廳舍,建於日治時期,為各地街庄常見之官吏派出所,屬該時期此類型建築物標準圖之產物,內部主要空間格局已有多處增改建,未見技術、營造、科學、藝術方面高度價值,判斷不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等節,有彰化縣文化局110年11月10日函文及檢附之彰化縣政府辦理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文化資產評估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卷第111至114頁),可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對於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應非甚大;又系爭土地面積達1357平方公尺,原告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非少,實難認有何利益與損害顯著失衡之情形,是原告行使其財產權應非權利濫用亦無違誠信原則。至被告主張嘉犁派出所為地方鄰里重要之治安單位固屬有據,然被告縱使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仍可另覓適當公有土地興建派出所,而與派出所存廢應不具必然關聯,難認返回系爭土地將造成派出所遭裁撤對公益有重大損害,被告所辯應屬無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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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7 13:0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083 號民事判決


末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已長達數十年,且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出售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現況說明書中亦有勾選「無」被他人無權占用及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之情(見原審卷二第219頁),且上訴人之子黃俊榮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對系爭土地使用情況相當熟稔,顯見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即已知有分管協議存在,基於不保護惡意原則,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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