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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東路賓士車禍撞死牙醫之諸多疑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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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ze=15.1581px]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542 號民事判決

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
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定有明文。故法院自行調查
證據,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若未踐行此項程序,逕以
自行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有法律上之瑕疵。原
審雖依職權參考系爭財政部函,認馬德生之喪葬費(含李秉成不
爭執之殯葬費12萬7,635元)以123萬元為適當。惟依卷內資料,
並無法院令當事人就該函陳述意見之記載,依上說明,原審遽以
執為判決之基礎,而為鄭文韶不利之判決,於法已有未合。又第
一審認系爭事故肇因於李秉成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馬德生違
規穿越道路,李秉成、馬德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0%、40%。原審
既認系爭事故係因李秉成違反號誌、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馬德生違規穿越道路所致,卻未區別並說明李秉成「超速、未注
意車前狀況」或「違反號誌、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
節是否相同,即仍命李秉成應負與一審判決相同60% 過失責任比
例,亦不免粗略。另上述墓地雖以鄭文韶名義購買並登記為所有
權人,惟均係以馬德生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
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支票3張支付(見一審重訴字卷第95至99 頁
)。李秉成據此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該墓地費係由馬德生生前支
付,非鄭文韶於馬德生死亡後所支付,與鄭文韶是否為馬德生支
付喪葬費無關等語(見上揭卷第104、131 頁,原審卷第22、199
、200 頁),是否全無足取?尚滋疑義。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
即為李秉成不利之判斷,仍屬速斷。末按民法第281條第1項係規
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
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
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
雖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
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尚不
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原審未查明李秉成、馬德生各應分擔
黃瑜玟等2人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李秉成與黃瑜玟等2人和解並
清償之金額有否逾其分擔額及數額,即遽命鄭文韶等3 人逕依馬
德生之過失責任比例,命其等負擔40% 之和解金額,尤有可議。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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