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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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及其邊界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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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0-24 10:47:4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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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9 08:37 編輯

台電公司係經營電力事業之人,宏恩公司與宏聚公司則係
      經營塑膠製造加工買賣事業,有渠等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查(見院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應堪認定。而宏恩公
      司、宏聚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揆諸上揭
      說明,已難認宏恩公司與宏聚公司應對於原告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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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9 08:36:2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9 08:3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937 號民事判決


而被上訴人係依買賣契約向浙江凱恒公司
    購買氫氟酸液體,交易條件為CIF ,即買賣價金包含保險費
    及運費,運送契約係由浙江凱恒公司與運送人寧波遠洋公司
    訂立,再由船務代理公司即世運公司代表寧波遠洋公司與上
    訴人訂立倉儲契約,將裝載氫氟酸液體之系爭桶槽櫃暫存在
    上訴人之貨櫃儲放區,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在
    系爭事件發生前,尚未請求或實際提領貨物即裝載於系爭桶
    槽櫃內之氫氟酸液體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㈤、㈩),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碼頭服務契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03 至219 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桶槽櫃係浙江
    凱恒公司所有,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亦據其提出返還系爭桶
    槽櫃予浙江凱恒公司之出口報單以及浙江凱恒公司104 年2
    月24日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3至74、79頁);是就本件而
    言,被上訴人僅係向浙江凱恒公司購買氫氟酸液體之買受人
    ,該等購買氫氟酸液體之行為,係從事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
    易行為或經濟活動,並非不法行為,且兩造間並無一定之特
    殊關係,尚難認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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