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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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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10條無權代理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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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9-30 19:27:5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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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9-30 19:3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且被告胡金德與原告間
    為履行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所為相關文書之往來,被告胡
    金德均係以賣方及該等契約之當事人自居,原告對此既無異
    議並以被告胡金德為回覆對象等節,有存證信函、律師函可
    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265 至269 頁)。顯見原告本知悉
    系爭房地實際出賣人應為被告胡金德而非被告陳雅柔,並對
    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實質權利義務等內容知之甚詳,否則
    就上開契約存否有關之履約事項,豈有僅對被告胡金德為之
    ,或未對被告胡金德表示其為賣方一事提出質疑之理,是原
    告就此情應非善意相對人,其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被告
    胡金德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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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22 22:05:2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22 22:2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1062 號民事判決


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固為民法第110條所明文規定。惟查,系爭合約既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明志與被告楊恕揚所簽訂,原告復主張桂羚事業部自90年4月1日起籌設新營業處所或新展業處所之目的,係為受原告公司委任專責北部業務推廣及服務中心,並稱被告是桂羚事業部的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67、216頁),自難認被告係無代表或代理桂羚事業部與原告簽約之人,亦難認原告係不知情之善意相對人;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3號判決已認定:桂羚事業部為原告公司內部分支組織,非專指被告一人,該事業部所轄業務員與原告公司間關於佣酬之權利義務,有以事業部之團體組織及計酬層級為基礎,與原告公司一致約定之需要,並由負責人楊恕揚即本件被告代表全體業務員,就佣酬與原告公司議訂系爭合約,包括被告在內之各該業務員均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得依該合約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系爭合約屬合法有效,並已確定在案,是原告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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