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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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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清算,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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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9-19 11:08:3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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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9-19 11:09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請人郭宜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
    收入狀況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5-10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新
    北市社會福利資格鶯歌區證明、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帳戶封
    面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
    -27頁、第127-13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即
    所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為8,499元(見本院卷第171頁),已
    不足支應其自己依內政部108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每人
    每月14,666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1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2,000元(共計16,666元),顯見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上列債務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再者,依上列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
    131頁)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有一部87年(即西元1998年)
    份,車牌為R8-3012之日產1597cc汽車,別無其他財產。本
    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
    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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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9-19 12:44:02 | 只看該作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下同)106年6
    月9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7年7月12日以107年度消債
    清字第37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進行清算程序
    。復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
    、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
    ,且為全體相對人所不反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8年2月
    1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下稱清算卷)及107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65號清算事件(下稱司執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
    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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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2-18 21:14:08 | 只看該作者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
    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
    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第1項及第
    132條所規定。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前3條情形,法院於
    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
    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
    調查,應協助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事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裁定開始清算,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進行清算程序,於
    107年10月31日公告債權表,108年5月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確定在案,本院查閱上開卷宗屬實,若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條等別有規定之情形,即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免責
    。本院依本條例第136條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到場陳述
    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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