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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356條損毀債權罪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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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9 10:34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再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    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    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    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    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    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亦即刑法第356 條損    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為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    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    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得聲請執行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53年度第5次民、    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可資參照)。又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    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是債務人    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    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    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    必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犯意,    始得以本罪相繩。從而,行為人須明知對於債權人確實有「    債權」,且債權人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完全終結前,行為人仍處分其財產,所為目的乃使對於    債權人債權總擔保減少,致令債權無法受清償,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    為,惟行為人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    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前開之構成要件不符,    而若債務人尚有其他個人財產可供執行且足以滿足債權人之    債權,縱令債務人為個人財務規劃等其他目的而處分其中一    部分財產,亦難謂有損害債權之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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