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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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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18-1之適用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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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2-11 19:15:3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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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2 105保險上33
次按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之賠償義務人得請求讓與之標的    ,係專指賠償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言,若賠償權利    人無何請求第三人給付之權利存在,即不適用上開規定(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參照)。衡美公司雖抗辯    縱認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得依民法第218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香奈兒公司讓與水濕存貨之    所有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香奈兒公司對於賠    償義務人即被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並無請求權,依上說明,    自無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再者,民法第218 條之    1 規定之設,係為避免賠償權利人於其所受損害已獲賠償之    際,受雙重利益,反而發生不公平之情形。本院認定被上訴    人應賠償之金額已扣除水濕存貨之殘值,即不生上開立法所    欲防免之不公平情形,尤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則衡美公司    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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