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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間及默示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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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7 19:2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565條所明    定,依此規定,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    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    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為已足,至媒介居間,則係受契約當事人雙方委託,斡旋    於當事人雙方之間,與報告居間僅向一方當事人報告訂約之    機會者有所不同。又居間契約成立之方式於法無特別規定,    屬諾成契約,應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    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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