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3375|回復: 2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184第1項前段不賠純粹經濟上的損失

  [複製鏈接]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9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18-10-30 10:53:0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0-30 10:5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14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關於    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    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    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    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朝錦無證券分析之    資格及經歷卻營造其有資格能力之假象,致原告受騙交付學    費受有所損害,然原告交付之學費並非民法體系所明認之權    利,僅係純粹財產損失,並無從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故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9
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19-11-24 16:11:34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458 號民事判決


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
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
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
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
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係其購
買或轉換系爭連動債所受之投資損失,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
,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
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
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符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後段或第二項所規定之情事,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不負有不當得利返還及所有物返還義
務,中信銀行亦不負債務不履行之義務,復為原審本其認事用法
之職權行使,合法予以確定。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上訴論旨猶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9
板凳
 樓主| 發表於 2019-11-25 14:08:0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1-25 14:13 編輯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638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
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
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
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
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
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
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
圍。故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
2 項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
賠償責任。

本件上訴人請求黃仁佑 4人及德億公司、中信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係其因受江水麟詐欺購買系爭土地所受 1,750
萬元之損害,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
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其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
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
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黃仁佑、詹德俊為亦誠公
司之履行輔助人,其等及中信公司、德億公司、葉中平、王詩嘉
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復未能證明黃仁佑 4人之行為
有符合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 2項所規定之情事,自不得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11-24 23:11 , Processed in 0.019589 second(s), 21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