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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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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得利和侵權行為算法略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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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7-11-21 10:51:3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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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21 11:08 編輯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倘利益超過損害,則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出名人將借名人的車賣掉,賣價為345000

賣價345000
貸款328890
賣方繳的牌照稅 3600

牌照稅部分,在計算179時,可扣,在計算184時,不能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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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1-21 11:09:30 | 只看該作者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真
    正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就該財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
    處分之權能,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其甚逕找鎖匠開啟車門鎖取走系爭車輛,顯擅將系爭車
    輛出售,乃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具備歸責性與
    違法性,所為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上
    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能,而系爭車輛被取
    走時,尚存有車貸328,890 元仍未清償之負擔,故被上訴人
    受有16,110元之損害(計算式:345,000 元-328,890 元=
    16 ,110 元),應可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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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1-21 11:09:59 | 只看該作者
是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為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惟其所受之利益,應扣除系爭車輛同
      時即已負擔之義務即不利益,且並無從將未曾支付予上訴
      人之約定買賣價金部分充作所得利益,故系爭車輛約定之
      買賣價金,其中28,890元乃逕支付車貸未給付予上訴人;
      另3,600 元為上訴人於擅取車出售不當得利時該車即已負
      擔之不利益,則上訴人本件所獲之不當得利僅為12,510元
      (計算式:345,000 元-3,600 元-328,890 元=12,510
      元)。參諸前開說明,另以,系爭車輛並非新品,且經被
      上訴人經營擺攤使用,則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中古車
      輛之價值,取決因素繁多,諸如使用頻率、里程數、內部
      保養情況、外部損傷或維持狀況……等,衡之以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計算之結果,實與系爭車輛買賣價格相差非鉅,
      則前開買賣價格應係基於系爭車輛客觀情況,依市場交易
      機制磋商所得之價錢,難認上訴人有何低價賤賣之情形。
      被上訴人徒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結果,主張為上訴人
      本件所得利益,並為其所受之損害,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車輛係遭上訴人以違於現實市價之方式賤價出售,以實其
      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主張系爭車輛現存價額為38
      5,541 元,復依民法第181 條規定,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
      應再為給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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