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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之對向犯的不利供詞需要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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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8-22 22:0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6號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    ,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    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最高法院所著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可為依循。    再者,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    其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    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    ,如行賄者指證某人收受賄賂,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    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    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    補強證據之必要。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    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    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    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    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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