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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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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防方法適時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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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8-2 21:39:4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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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10 16:05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34號

然本件經證人施孟      宏於106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作證結束後,本院      已於當日當庭命兩造應於同年月25日前就施孟宏證述具狀      表示意見到院,逾期視為無其他補充主張或舉證(見訴字      卷第138 頁),嗣因施孟宏於同年月15日再行具狀陳報有      關其證述之上開相關匯款帳戶明細資料,本院乃再於同年      月19日函命原告應於107 年1 月12日前就施孟宏之書狀,具狀表示意見,逾期視為無其他意見補充(訴字卷第156      頁),該函業於106 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訴字卷第157頁)。而原告於107 年1 月8 日提出之書狀中(訴字卷第      163 至172 頁),並未就證人施孟宏證述及所提資料有何      證據調查之聲請,乃至於同年月12日言詞辯論時,亦無其      他補充書狀,且當庭表示除歷次書狀及筆錄所載外,並無      任何其他補充,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見訴字卷第179至180 頁),卻遲至同年月23日始具狀傳喚證人陳孟珍,      且未表明有何逾時提出此證據調查聲請之正當事由,已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攻擊防禦方法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規定;衡以本件原告自起訴之始即委任有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聲請調查之證人陳孟珍亦為原告同居之配偶,原告顯無拖延此部分調查聲請之合理事由,顯屬「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攻擊防禦      方法」,有礙本件訴訟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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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1-10 16:04:50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46號


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
    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267條、第268條等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
    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
    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68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不具正當理由且係可歸責於己之重
    大過失,甚或恐為意圖延滯訴訟之由,而逾時提出所受損害
    之詳細資料及證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予以駁回等語。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請求原告
    為拍攝Young Guns電影所支出之所有相關成本及費用,刻正
    計算中等語,經本院於106年7月19日通知原告應於通知翌日
    起14日內以書狀陳報起訴狀所稱「一切損失」項目及金額為
    何,該通知於106年7月24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嗣於
    106年8月14日提出書狀陳報其主張一切損失之金額及項目,
    並表示因會計單據過多,希望由被告派會計師至原告公司查
    核,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遂於106年9月21日當庭諭知原
    告應於1個月內提出書狀,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提出書狀,
    本院再於106年12月14日命原告應於文到14日內補正書狀,
    逾期未補正,應於3日內以書狀說明理由,未說明者,本院
    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2準用同法第276條規定,原告不
    得再主張之,原告嗣於該函文寄達後於107年1月8日遞狀,
    並提出達100頁之證據,而經本院於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詢問原告逾期提出書狀之理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審
    核原告單據花了較多時間等語(見卷一第9頁、第43頁、第
    44-45頁、第46-52頁、第105頁、第113頁、第121頁、第240
    頁)。衡酌原告原應於107年1月3日前提出書狀並聲明證據
    ,其遲於107年1月8日始提出,遲誤之期間尚非可認屬故意
    延宕,致有礙訴訟之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斟酌之,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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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2-31 18:18:4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momolove 於 2019-3-19 11:42 編輯

谢谢上传豐胸僅僅是為了美觀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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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2 15:08:38 | 只看該作者
查,原告早於108年7月30日起訴,迭經兩造交換書狀,並經本院數次言詞辯論、調查證據,兩造並合意就施作水泥粉光之爭議數量進行鑑定,且帝寶公司業已函覆本院新營廠新建工程早於107年8月9日完工驗收,並於同年9月19日已將工程款全數付訖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27頁);另參以被告於訴訟程序之始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審理期間自108年7月30日繫屬至109年12月10日,期間長達1年有餘,並無不能提出之情,詎被告仍遲至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臨時提出原告逾期完工,為計罰逾期違約金之抵銷抗辯(下稱系爭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433、442頁),足見其並未適時提出系爭防禦方法甚明,原告就此亦已提出失權責問在卷(見本院卷第433頁)。又被告逾時提出之系爭防禦方法,倘仍容許其提出,勢須改定庭審期日而另行調查,致本件訴訟延滯審結。核被告所為,當屬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系爭防禦方法,並將致本件訴訟延滯之情形,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自不應許被告再行提出系爭防禦方法。是本院即不予審酌被告所提之抵銷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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