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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確認之訴取代分配表異議之訴(總輝、貴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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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



程序方面: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告杜貴雄之債權人,於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程序中始知悉被告林蔡雪、杜蕭金環、杜總輝    、周子敬、陳文昌對被告杜貴雄聲請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    付命令,且聲請參與分配,致渠等可分得債權數額減少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是以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否即有不明之    處,且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次按債    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    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    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    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    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項後段所謂「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    訟」,係指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在收受分配表之前,已對該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    否之訴而言。此種訴訟,原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惟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先行起訴,又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並增加訟累,故特設例外規    定,認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就此項訴訟,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    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毋庸再行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就被告間之債權存否有異議,在強制執行程序    分配前,提起本件確認被告間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被    告林蔡雪、杜蕭金環、杜總輝、周子敬、陳文昌之參與分    配,自非法所不許,併予敘明。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    有確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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