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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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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7 and 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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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3-22 10:40:0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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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共有一筆土地,c在土地上蓋花棚。c後來將土地及花棚抵押給m人並向其借錢。c無法償還m,m併付拍賣c之應有部分及花棚,由d同時拍得,但c仍占有該花棚使用。問,a可否訴請c主張民法767遷出、可否主張179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又a可否請求d拆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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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17-3-22 10:49:23 | 只看該作者
由高明善等三人取得,系爭土地業據執行法院點交,惟被上訴人現仍占有使用
系爭花棚,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土地於拍定後既已交付高明
善等三人,被上訴人對之即無使用收益權;且系爭土地及花棚係
合併拍賣由高明善等三人取得,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成立租賃
關係可言,其占有系爭花棚,對於系爭土地亦成立占有,而無正
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縱未一併請求高明善等三人拆除
系爭花棚交付土地,亦非可謂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即
變為合法占有,
而得拒絕交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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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3-22 11:05:17 | 只看該作者
劉行 發表於 2017-3-22 10:49
由高明善等三人取得,系爭土地業據執行法院點交,惟被上訴人現仍占有使用
系爭花棚,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系 ...

defendant's argument: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花棚原為伊所有,嗣雖因強制執行而由訴外
人高明善、潘正文、莊榮德等三人(下稱高明善等三人)拍定,
惟伊對系爭花棚拍賣面積尚有爭執,拍定人同意暫不點交,伊就
系爭花棚於未交付前仍非無權占有,與拍定人間有法定租賃關係
;系爭花棚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存在,上訴人自應
繼受此法定租賃關係。
況伊係系爭花棚之使用人,非所有人,於
點交前仍有為買受人保管義務,上訴人得向系爭花棚所有人請求
租金,其自未受有損失;縱有損失,與伊受利益間並無直接因果
關係,不得向伊提起交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訴等語,資為抗
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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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3-22 11:27:16 | 只看該作者
G2: 104(2)10 defendant argument: 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
    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
    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是無權
    占有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
    無直接因果關係;準此,上訴人縱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然占有系爭土地者為系爭花棚所有人,上訴人僅為占有
    系爭花棚之人,倘系爭花棚所有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所有人即未受損害,反之,倘系爭花棚所有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人固得對於糸爭花棚所有人及占有
    人一併請求排除侵害,但因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得利,與土地
    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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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3-22 11:47:25 | 只看該作者
G3: 102/232 was later changed opioion at G3 103/2578

次按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
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
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
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準
此,上訴人縱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因占有系爭土地者為
系爭花棚所有人,上訴人僅為占有系爭花棚之人,則倘系爭花棚
所有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人即未受損害,反之,
倘系爭花棚所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人固得對於
系爭花棚所有人及占有人一併請求排除侵害,但因上訴人所受之
不當利益,與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
人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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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3-22 12:33:42 | 只看該作者
G2 tpe 102/1116 且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亦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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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3-22 12:52:31 | 只看該作者
102/1116:

系爭房屋
    雖係湯清祥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既與上訴人間因讓與
    合意,由上訴人以間接占有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再轉租予湯清祥,湯清祥自已失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仍
    爭執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權利,則上訴人為保護自己私權而
    訴請法院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尚難謂有何權
    利濫用可言。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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