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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26 22:09 編輯
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
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此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查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被告的車位在伊旁邊已經6、7年了,每天都
會操作,當時伊已經將車門打開,車內燈光有亮起,伊反
身去拿行李,就發現機械車位在動,被告應該有看到伊還
在車子裡面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觀諸原告所提照片,系爭自小客車車門開啟時,車內確
實亮有燈光,另佐以該機械停車位之控制面板上載明「使
用前請檢視車區內有無人員逗留或異常現象」等字句,而
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
尚未自甫停妥之系爭自小客車上下車,即擅自啟動機械停車位之操作按鈕,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則被告顯有過失
自明。又被告就本件肇事之過失與原告之系爭自小客車所
受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
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
照。查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洵屬有
據。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遭被告毀損而受損,
計須支付鈑金及烤漆工資計9,500元,業經原告提出報價
單1紙為證,被告對此並未書狀作何陳述,自堪信為真正
,而前開報價單所列,與警方至現場處理所作之紀錄及拍
攝車輛受損之照片互核以觀,應認均係有關系爭自小客車
遭毀損所需修復之項目,且其修復之金額亦尚屬合理,從
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自小客
車之修理費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交通費用之損失:查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遭被告毀損
,其於該車損壞送修期間搭乘計程車由新竹至桃園上下班
,共支出交通費用3,620元,業據提出新竹市政府交通局
頒訂之計程車費率表網頁、工作地點證明各1紙為證,而
原告主張其車輛送修共計2日,亦有報價單可資證明,另
本院依職權函詢之結果:自原告住處新竹市○○路266號
至桃園縣中壢市過嶺15之117號工作地點,單趟車資約為
900元,此有金立計程車行傳真之函文1紙存卷可查,是原
告主張其車輛送修期間搭乘計程車由新竹至桃園來回之費
用共4趟3,620元,核與常情相符,並無過高,而被告復未
為其他陳述或提出其他資料以供本院參考,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120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3月24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新竹 96竹小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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