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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請求消費者未退票之退款費用627,153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其經營網站售出之系爭課程票券中,尚有1,047
張票卷未辦理退票,尚須支出627,153元(計算式:599 ×
1,047 =627,153 )之退票款云云。然該627,153 元乃兩造
因契約未履行所生之費用,不屬必要費用,係損害賠償之範
疇,如前所述,該尚未支出之費用自無從適用民法第545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預為賠償。而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係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故如無損害者,自可認無
有賠償之可能,亦即其所計算之賠償金額應以所受之損害為
基準,並據此為多寡之判斷。此部分原告之損害計算,需建
立在購買系爭課程票券之消費者辦理退票之前提下,始克成
立,如無退票,原告即無庸支付退票款,自無損害可言。原
告自陳其所出售之票券中,該1,047 張票券截至本件辯論終
結前並未有消費者辦理退費,原告並未支付款項,即無受有
損害,其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或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請求
被告給付該1,047 張票券之退票款627,153 元損害,即屬無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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