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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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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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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4-26 22:51:1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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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
    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
    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
    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條既規定:「為
    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
    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
    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
    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
    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
    、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
    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最高法院99年台
    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所謂營業秘密參酌營業秘
    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
    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非一
    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
    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準此
    ,所謂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知
    識或技術,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
    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更強的競爭能力,其範
    圍涵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模型、編纂、產品
    設計或結構之資訊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均屬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範疇。
又營業秘密除指技術
    性之資訊外,所謂商業性之客戶資訊,類如與交易客戶相關
    之一切訊息、資料,如客戶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價目表
    及其他與客戶相關之資料等,是否均為商業機密而受營業秘
    密之保護,仍視是否具備下列保護要件決之:新穎性檢驗
    :公開所有之資訊,應不許私人所獨占使用,此乃基於公益
    之當然考量,倘客戶資訊之取得係經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
    ,並經過篩選整理,始獲致該客戶名單之資訊,而該資訊存
    有一些非可從公開領域取得之客戶資料,例如:事業透過長
    期交易過程所得歸納而知或問卷調查所建構之客戶消費偏好
    記錄;客戶訂單資料上所顯示之購買品項、數量及單價;客
    戶指定送貨地點所透露出之行銷通路;特定客戶一般所採行
    之貿易條件等等。該等秘密性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
    包含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相當程度可認為該等
    資料非競爭對手可得輕易建立,原則上該當所謂營業秘密。
    至於從已公開於公眾之資訊編纂而成之客戶資訊,一般人均
    可由工商名冊任意取得,其性質僅為預期客戶名單,則非值
    得保護之營業秘密。秘密性檢驗:客戶名單所有人須盡相
    當之努力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維護客戶名單之秘密性,
    倘若根本未將客戶名單視為營業秘密加以保護,自不得主張
    其為營業秘密。
是若逕將客戶之名稱、住址等資料認為該當
    營業秘密,而使受僱人於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遭受不
    當之限制,則無形間將使所有之勞務關係於該關係結束後,
    均當然具有競業禁止之效果,顯然不當地擴張了競業禁止之
    範圍,而嚴重影響受僱人離職後之工作權等。

g1 tpe 105勞訴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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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4-16 10:30:10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34號


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
   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
   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
   定,可知依該法得作為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應以具有秘密
   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
   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始足稱之。而同法第一條亦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
   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
   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又營業秘密所有人主張
   其營業秘密遭第三人侵害時,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證明其主張之
   資訊具備上開營業秘密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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