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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5-28 09:4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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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5-28 09:55 編輯
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
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
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29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製作交
付系爭網站,依其性質並非不能履行,其給付仍屬可能而僅
係遲延給付而已,依法李宗憲自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
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56,000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
交付之網站因未取得ECMall網站之授權而無法使用,係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李宗憲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
款請求被上訴人除返還原本已受領之定金外,另須再給付李
宗憲56,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4)上訴人另主張違約金不應限制上限為85,000元,係因系爭契 約為被上訴人所提供,故限定違約金賠償上限,故上訴人依 第227條之2等規定,撤除違約金之85,000元上限云云。惟查 ,系爭契約之範本固為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然此是否即為 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尚非無疑 ,再者,被上訴人已於信件中載明此為範本,確定無問題後 再行簽約,上訴人於收受後亦表示會再考慮契約範本,有電 子郵件影本可參(本院卷第87頁),由此可見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契約範本,並非全無考量、磋商之空間。 況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數額,並非由被上訴人所預先擬定 ,以手寫方式約定之。衡情本件價金為85,000元,而兩造約 定倘若被上訴人無故違約交案,需支付李宗憲與契約價金同 額之違約金85,000元之條款以觀,並無符合前揭民法第247 條之1各款之情事,上訴人對此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之約 定有何符合各款情事之要件,是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g1 tpe 104簡上528
note: 解約不能隨便行使,未正常解約,不能拿回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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