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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擔保契約、系爭抵押權、系爭貨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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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2 10:27 編輯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645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為擔保對其所負票據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0年4月11日提供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以其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裁定准許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彰化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614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出之「貨款擔保契約書」(下稱系爭擔保契約)約定,伊係為擔保訴外人廣州力麗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力麗公司)對伊之貨款債權(含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係伊應力麗公司之要求簽發予被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㈢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㈣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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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力麗公司負責人李順景之配偶,上訴人因向力麗公司訂貨,為擔保貨款之清償,由伊出面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擔保契約,上訴人承諾依限清償對力麗公司之貨款債務,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並約定以上訴人屆期未能清償貨款予力麗公司為停止條件,將力麗公司將來發生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伊。上訴人既未依約清償積欠力麗公司之貨款,該債權讓與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伊自得依系爭擔保契約主張票據權利及實行抵押權;且系爭土地已由伊承受而滿足部分債權,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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