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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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之同時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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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10-13 09:41:5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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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13 09:4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716 號民事判決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保險業或其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得以不當之方法為招攬,此觀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下稱招攬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第8目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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