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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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侵權行為的時效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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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4-8-12 07:26:2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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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305


我國民事法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雖於民法之總則、債、各種之債、物權、親屬及繼承各編均有所見,但各有其構成要件,其中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不法侵害他人權益為核心,且屬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此項調和被害人權益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法則,亦常隨社會經濟發展及情事變遷,而另立特別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所定一般侵權行為以外之特殊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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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8-12 07:29:49 | 只看該作者
本院民事大法庭基於上開理由,以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裁定,就本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何」之積極歧異提案,作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見解,本件自應受其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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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8-12 07:28:52 | 只看該作者
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承上所述,系爭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故依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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