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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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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援看診牙醫師不適用勞基法為駐診拆帳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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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6-22 10:09:5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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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6-22 10:2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75號



經查,張景期聘任上訴人至育群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師,其2人間成立系爭勞務給付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次,證人王麗茹證稱:上訴人係依其每月看診病患之健保申報費用及病患自費費用(扣除成本)之6成計算報酬,上訴人有時會不向病患收取掛號費或要求伊等不要向健保署申報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6頁),則上訴人主張其係每月按看診病患之健保申報費用及病患自費費用之6成計算報酬乙節(見本院卷第314頁),應為有理。又上訴人每月報酬係按其看診病患之健保申報費用及病患自費費用(扣除成本)之成數計算,則上訴人每月看診病患之健保申報費用,攸關其每月得領取之報酬,惟依證人王麗茹前開證述,上訴人得自行決定是否要向病患收取掛號費,並得要求育群牙醫診所不要向健保署申報費用,可見上訴人係為自己營業目的執行牙醫師業務,難謂上訴人與張景期間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再者,依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規定,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而上訴人於110年1月25、26日以Line簡訊向證人王麗茹告以請假事宜,業如前述,觀諸上訴人所稱:「昨天我家的神明指示,目前疫情很危險,叫我新竹先停診,請你諒解」之請假事由(見本院卷第209頁),核非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規定得請事假之事由。又證人王麗茹於上訴人請假後,雖於110年1月25、26日以Line簡訊迭稱:「這麼臨時,診所病患會很難調度」、「這樣子真的太突然了~對診所營運影響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惟上訴人自110年1月25日以Line簡訊請假後,未經張景期同意,自行決定於同年2月18日回復看診,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4頁),顯然未服從張景期之指示,益徵上訴人並未在張景期實際經營之育群牙醫診所之組織體系,服從僱用人之權威,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上訴人與張景期間並無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系爭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並非僱傭關係,新竹縣政府110年9月29日府勞資字第1103959698號函稱:「胡士文君(即上訴人)因非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住院醫師,且依育群牙醫診所會同檢查人員陳述,胡士文君僅係支援看診,雙方就醫療行為所得分成,又無其他佐證資料,尚難認定雙方具僱傭關係」(見原審卷第26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與張景期間之系爭勞務給付契約性質上為僱傭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94頁),為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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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6-22 10:30:13 | 只看該作者
按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為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於醫療保健服務業受僱擔任醫師者,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依系爭勞務給付契約擔任育群牙醫診所之牙醫師,且非屬適用勞基法之住院醫師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146頁),且有新竹縣政府110年9月29日府勞資字第1103959698號函示:「胡士文君因非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住院醫師……」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頁),可見上訴人並無勞基法之適用,亦非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準此,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9條、第38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前段、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張景期給付3日特休未休工資1萬425元、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3萬4750元、資遣費4萬3438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提繳勞退金6萬427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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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6-22 10:10:46 | 只看該作者
又上訴人至育群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師,並按看診病患之健保申報費用及病患自費費用之6成計算報酬,業如前述,且上訴人稱其與張景期間為駐診拆帳法律關係等語,為張景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314頁),堪認上訴人與張景期締結之系爭勞務給付契約性質為駐診拆帳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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