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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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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保法第11條之3的損害賠償也含到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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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4-6-10 10:46:4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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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6-10 10:49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09%2c1&ot=print


再按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
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 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1 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
既依金融服務業主觀惡性大小(故意或過失)異其賠償金額,可
知其旨在懲罰金融服務業違反該法規定之行為,是其所謂「因違
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違反該法之規定,而依法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初不以依該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
為限。此觀金保法就違反同法第11條之1、第11條之2規定之情形
,未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但同法第11條之3 立法理由明
揭「本條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係以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前提,故因違反第11條之1、第1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仍有本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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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樓主| 發表於 2024-6-10 10:48:44 | 只看該作者
原審
徒以金保法第7 條未規定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效果
,縱違反該規定,亦無同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係
因沈宜鈴個人犯罪行為,致上訴人受損害,日盛銀行係負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非因其行為違反同法第10 條第1
項之告知義務,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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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4-6-10 10:47:26 | 只看該作者
又依金保法第7條第3項
前段、第10條第1 項規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
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
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原審既認日盛銀行
事前及事後監督均有疏失,且與上訴人帳戶存款遭挪用之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能否謂日盛銀行向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服務,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充分說明其重要內容及揭露其風
險以盡其告知義務?倘日盛銀行怠於履行上述義務,是否未違反
金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倘上訴人主張其
併違反各該規定乙節為可採,則上訴人是否不得本於同法第11條
之3第1項之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即非無斟酌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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