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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2c52%2c20240522%2c2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伊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前代表人彭昭忠2人於民國97年10月29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受分配50萬3,409元(下稱系爭款項),惟被上訴人非票據權利人,無權受領該款,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3,409元,及自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減縮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上訴人已同意其減縮起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10頁)。核上訴人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上訴人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關於系爭本票之本金部分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45、249頁)。此項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均為兩造間關於被上訴人是否享有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所衍生之爭執,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基礎事實同一,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訴之追加,惟此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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