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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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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租賃、使用借貸、債權物權化、非善意…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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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4-5-27 20:44:2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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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5-27 20:58:10 | 只看該作者
其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而在上開條文修正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裁判先例亦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乃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乃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該條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應包括 「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又法條雖明揭係讓與所有權,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所有權無殊,應認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109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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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5-27 20:56:06 | 只看該作者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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