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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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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作匯率選擇權賣方的風險預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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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3-11 18:58:2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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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1 19:18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2c65%2c20231031%2c1

復有陳慶圖親收或以傳真機回傳之風險預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2-282頁),陳慶圖對於前開錄音譯文形式真正,及該傳真機為統佳公司所有,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12頁正面、第120頁反面)。可見系爭交易係統佳公司103年11月3日至104年7月15日期間,主動詢問上訴人及自行決定交易條件、內容、擔任選擇權賣方所進行,上訴人就系爭交易亦均有傳送風險預告書予統佳公司(見原審卷二第262-282頁,對應之交易如附表甲編號1-11所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盡風險告知義務云云,亦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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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1 19:01:33 | 只看該作者
且上訴人就系爭交易亦均有傳送風險預告書予統佳公司,有如前述,前開風險預告書之內容相同(見原審卷二第262-282頁),亦與102年風險預告書關於「選擇權交易風險」之記載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1頁),統佳公司多次閱讀上開文字,對於其擔任匯率選擇權交易之賣方,除另有相反部位可資降低風險之外,所負風險為無限大,及負擔因擔保不足遭上訴人執行平倉所生損失,應無不知悉之理,即難認上訴人未將交易最大風險及避險方法告知統佳公司,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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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1 19:00:23 | 只看該作者
再者,統佳公司於102年7月24日即簽署衍生性金融商品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下稱102年風險預告書,見原審卷二第50-54頁),依該風險預告書二㈡第2點之「選擇權交易風險」記載:「就選擇權之買方而言,最大可能損失為所付出的權利金,但對選擇權之賣方而言,若持有相對應的資產或可抵銷風險之另一選擇權契約,則賣方所面對的風險可能為有限;反之,則賣方所面臨之最大可能損失為無限大」、「台端進行選擇權交易提前結清之唯一方式為反向買入或賣出相同幣別、相同執行價格及相同到期日之選擇權始能軋平部位」、「台端所辦理之選擇權交易,其未結清部位及已到期未交割部位,本行將逐日予以評估。倘評估損失超逾本行原核淮之『評價損失限額』,或台端為選擇權賣方並提供保證金(或擔保品)予本行,倘因市場行情波動過大,致台端提供與本行之保證金(或擔保品)有不足擔保之虞時,本行將立即通知台端限期補足保證金或擔保品。若台端未於限期內補足保證金時,本行將有權但無義務將台端所持合約執行反向結清。結清後如所致損失大於台端提供之擔保品金額時,其超逾部分,仍應由台端負責」等語,已向統佳公司表明其擔任匯率選擇權交易之賣方,除另有相反部位可資降低風險之外,所負風險為無限大,及負擔因擔保不足遭上訴人執行平倉所生損失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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