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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第133條非獨立的請求權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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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



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參照)。

 ㈡查附帶上訴人於受僱上訴人擔任資深理財專員之上開期間,固有前述系爭挪用行為,致上訴人遭金管會以其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129條第7款,裁處系爭罰鍰。惟觀之銀行法第133條規定:「第129條、第129條之1、第130條、第131條第2款、第3款、第6款至第12款及前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足見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僅係課與同條第1項受罰之銀行或分行,應依相關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227條規定)對應負責之人(例如附帶上訴人)「求償」,該條項本身並非屬應負責之人需對受罰之銀行或分行「賠償」之獨立請求權基礎。析言之,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並非屬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條文,而可作為上訴人據以向附帶上訴人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揆之上開說明意旨,上訴人依非屬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對附帶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賠償,洵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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