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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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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處分】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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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1-26 11:02:0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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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26 12:4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356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代理訴外人呂芳景、曹廖富美
  (下稱呂芳景等2人)於民國101年9月14日與伊就坐落桃園縣
  ○○鄉○○○路○○○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作為開設餐廳使用,租期自101年10月
  16日至106年10月15日止,伊交付保證金20萬元、面額各10萬
  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2紙預付第一年12個月之租金予上訴
  人。嗣伊與原和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訂約進行拆除工程,並
  支付工程款28萬元,惟拆除原有裝潢後,發現系爭房屋有地板
  塌陷之瑕疵,致無法開設餐廳。伊於於101年12月7日委由律師
  發函予呂芳景等2人、副本告知上訴人,通知租約於102年2月
  15日終止,並要求返還租金支票及押租金,未獲置理。伊委由
  律師於102年1月30日再次發函促請返還租金支票及押租金,經
  呂芳景告知律師不知租約一事,伊始知上訴人違法轉租、冒用
  呂芳景等2人名義出租情事,伊再委由律師於102年2月6日發函
  予上訴人,請其賠償損害並返還保證金及未到期租金支票,並
  聲請假處分,命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
  及轉讓第三人獲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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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6 12:28:04 | 只看該作者
前情提要:

嗣上訴人已依執行命令返還附表
  所示七紙支票(面額共70萬元),顯然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聲
  請假執行所為給付或所受損害之數額為70萬元,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萬元云云(本院
  卷㈡第54頁),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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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6 12:24:56 | 只看該作者
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
  ,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
  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宣告假執
  行之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受理在案,上訴
  人業依原法院103年1月10日新北院清102司執祿字第126111號
  執行命令返還附表所示七紙支票,面額計70萬元,有原法院執
  行命令在卷可憑,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㈡第51、57頁
  )。原判決既經廢棄,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因假
  執行所為之給付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被上訴人返還70萬元,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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