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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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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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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4-1-11 21:38:0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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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1 22:1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1號


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之1條著有規定。另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款規定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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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1 21:41:28 | 只看該作者
惟上訴人仍表明不同意轉調站務員之工作,但其身體狀況已無法勝任原來駕駛員之工作,足認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駕駛員工作確不能勝任。則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2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發函自105年10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並於105年9月28日收受(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應屬合法,亦未違反職災保護法第23條第2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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