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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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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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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2-27 10:42:5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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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27 10:5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3797 號刑事判決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紀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定有明文。另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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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27 20:44:14 | 只看該作者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揭露、非法利用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之目的,在附表所示密接時間,多次刊登內容高度相似之內容、照片,多次侵害告訴人2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以同時刊登文章、照片及其他個人資訊之一行為,同時揭露及非法利用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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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27 20:42:39 | 只看該作者
查本案被告張貼附表編號1、5、6所示告訴人2人之照片、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鄭依珊之照片、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告訴人鄭依珊所開設餐館之菜單、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其與告訴人鄭依珊(暱稱為「泰食館(秋霞妹妹」)之對話紀錄、附表編號3、5所示告訴人2人所簽發之本票等各項資料,各自單獨或與其他資訊(如配合貼文之內容)連結均足以特定告訴人2人,自屬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甚明。又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取得告訴人2人上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即以前述方式並附帶貶抑告訴人2人之文字說明而揭露於附表所示公開示人之臉書社團頁面中,使該臉書社團內之不特定成員均得見聞,足認其有損害告訴人2人利益之意圖,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隱私,迨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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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27 20:41:3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27 20:52 編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21 號刑事判決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是否屬個人資料實應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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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27 10:53:05 | 只看該作者
第 41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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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27 10:45:0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27 10:48 編輯

查事實欄一、㈠被告佯裝身分傳送電子郵件上所留之聯絡、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信箱,均係告訴人王卓伊所申辦之真實資訊,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則被告未經告訴人王卓伊同意,以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路方式,輸入告訴人王卓伊之真實帳號及密碼登入帳號後,接續繕打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文字內容,用以表彰該等內容為告訴人王卓伊本人所製作,自非屬在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個人資料,確屬違法無疑。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加重誹謗罪,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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