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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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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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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3-11-12 16:44:5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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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1-12 17:0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350 號民事判決


出賣人所出賣之土地,登記之地目既為建築用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茲系爭建地在交付前已不得為任何建築,則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從而買受人以此項瑕疵為原因,對出賣人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及附加之利息,自為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2款之所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76號判例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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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19 21:42:02 | 只看該作者
經查,本件既為特定物買賣,而系爭建物主體如編號B所示部分於契約成立前即已越界坐落於鄰地上,業如前述,洪崇烈既為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現狀、是否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本有查明之義務。佐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9項約定洪崇烈擔保系爭建物並無占用他人土地,且約定就系爭土地之界址及使用範圍依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然洪崇烈自85年11月1日至00年0月0日間未曾申請就系爭土地複丈測量,系爭土地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23日亦無申請複丈測量(見不爭執事項⒋),足認其於交易時疏未查明上情,而過失未告知上訴人上開瑕疵,根據上述說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辯稱洪崇烈並未保證系爭建物無越界云云,與契約內容不符,自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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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19 21:41:0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19 21:4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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