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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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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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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3-10-26 20:33:1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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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26 20:3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041 號刑事判決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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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10 22:24:2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10 22:33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4號



又勘驗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乃透過實施者之五官作用進行觀察所為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實施勘驗之事務,既視為同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是檢察事務官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外,概無證據能力。本件辯護人爭執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審卷第76頁、第83頁、第108頁、第147頁),復查無傳聞例外規定所定情形,上開勘驗筆錄亦認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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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8 09:27:02 | 只看該作者
NTP 109 訴 472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
    本院卷第126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
    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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