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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第156條第2項的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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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0-25 20:53:5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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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台上5651


原判決事實認定
上訴人自九十一年間以每次一千五百元至兩千元不等之代價,連
續二十次販賣海洛因與黃進忠既遂,理由欄雖引述黃進忠於警詢
中之供述,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並資為計算上訴人販毒所得
金額之標準。惟黃進忠於警詢稱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向上訴人
購買海洛因,購買金額為一千至兩千元,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
採之證據已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黃進忠於
警詢、偵查關於二十次購買之時間,或稱平均每二天一次(見二
七五四號警卷第七頁第五行)、或稱每三天一次(見一一五九號
偵查卷第一二四頁反面第六行),金額部分或稱每次一、二千元
不等(見前引警卷第六頁反面第十二行),或稱每次兩千元,有
時不夠只拿一千五百元(見前引偵查卷同頁第六至八行);其供
述並不一致,非無瑕疵;而黃進忠與上訴人間係對同性被告關係
,一般情形,單憑一個供述證據,殊難形成正確之心證。原判決
並未說明究有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黃進忠該項關於向上訴人購買
毒品二十次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
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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