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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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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日盛投信經理人自行買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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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0-21 10:27:5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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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21 11:01 編輯

111台上1306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1306%2c20230510%2c1


g2認為自行買賣推薦給勞動部投資決定的個股不算內線交易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公司內部之財務、業務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之消息,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而言。如市場多數參與者可隨機取用而無從認定為公司資訊產權之範圍,應為市場資訊,非內線消息範疇。陳平開立之決定書,係基於公司投資分析報告書,非源於各發行股票公司之內部消息,且受投資個股數量限制。執行下單也須分批逐步買進,及受電腦安控系統監控,不致使代操基金買賣股票之結果,重大影響個股價格,破壞市場機能,此觀證券投顧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103年7月24日廢止前之勞工退休基金委託經營要點第7條第3項、第9條第2項、94年7月1日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第5條等規定自明,日盛投信公司亦設有相關規範。依上訴人與日盛投信公司所簽訂之舊制勞工退休基金99年度第1次國内投資委託投資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其等已就投資個股股票之價量設有一定比例限制,以分散投資風險,並避免影響證券市場價格。陳平為勞退基金投資決定既非來自各檔股票公司之內部消息,亦非影響個股股價、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消息,其自行買賣部分,要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內線交易行為,該部分並經另案刑事確定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上訴人主張陳平構成內線交易之違法行為云云,自難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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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21 10:57:00 | 只看該作者
查日盛投信公司業因陳平利用其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及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其所管理委託資產持有相同之有價證券而未申報之行為,遭金管會警告處分(一審卷一149至150頁),而陳平該違反證券投顧法第59條第1款之行為,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如可推定係日盛投信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則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以日盛投信公司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其履行輔助人即陳平之上開故意行為負同一責任,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對此未詳加審究,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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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21 10:46:28 | 只看該作者
此攸關陳平倘未能善盡舉證之責而有符合侵權要件之行為時,日盛投信公司就該推定係業務授權範圍內之行為,能否謂無須與陳平負連帶賠償責任?影響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證券投顧法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規定及系爭投資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暨依證券投顧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懲罰性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之認定,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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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21 10:44:14 | 只看該作者
核:原審先依證券投顧法第1條前段規定及其立法目的,認該法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陳平之行為已違反證券投顧法第7條及第77條規定之基金經理人忠實誠信義務;又以陳平僅係日盛投信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其所犯背信罪之對象為日盛投信公司,而否准上訴人依上開2法條所為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似忽略該2法條係經由約束從業人員利益衝突之行為,達到充分維護投資人權益之立法目的。且原審既認該2法條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陳平於代操勞退基金投資業務期間,有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使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駁回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亦有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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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21 10:42:09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為上開證券投顧法所保護之投資人,而陳平於日盛投信公司受上訴人委託以勞退基金辦理投資事務期間,擔任勞退基金投資經理人,為證券投顧法第3條第2項所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務之經理人或受僱人,任職期間並簽署經理守則等內部規範聲明書,因於該期間借用吳淑吟帳戶為自己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買進與自己代操之勞退基金預定買賣、持有相同股票,或基於職務上機會所知悉投資資訊而選擇短線操作高報酬、可供來回操作強勢股票,獲取不法利益,致日盛投信公司遭金管會警告處分,經另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沒收犯罪所得等情,為原審所是認。果爾,陳平利用其職務所獲悉之資訊,以他人名義為自己從事與其代操勞退基金相同股票之買賣交易行為,已違反上開證券投顧法有關防止利益衝突之明文規定,而有該當於證券投顧法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倘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可推定係日盛投信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似應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相對人即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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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21 10:30:13 | 只看該作者
g2:  


證券投顧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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